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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发布人 : 黄鸿之发布时间 :2020-07-29分类 : HR智库浏览量 : 2042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个税问题,之前北京和上海等地都有相关案例,相信大家已经看到了。那么,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取得的经济补偿如何进行个税处理?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在《高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中载明,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答复,即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个人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下为文书节选:

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函复本院:1、高某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0元,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高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 深圳市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 高某,男。

申请复议人深圳市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A公司应向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5元,合计30209.83元。之后,高某以“A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田法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35号。执行过程中,福田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从被执行人A公司账户内扣划存款30849.02元。
福田法院查明,本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额30209.83元。判决生效日为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4日,A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高某账户汇款25526.12元,向税务机关代缴税款4668.71元。

复议审查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去函,函询如下问题:1、高某根据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种类及数额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高某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缴纳的税款数额是多少?(请列明详细的计算方法)3、高某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A公司可否作为高某个人应缴税款的代扣代收义务人?4、A公司关于已代扣代缴高某个人所得税款4668.71元的主张是否属实?

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函复本院:1、高某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0元,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A公司作为支付高某所得的单位,可以作为高某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经我局系统查核,A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代扣代缴高某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4668.71元(凭证序号:442315900970093869)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被执行人A公司是否有权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给付金额的个人所得税?二、福田法院从A公司账户内扣划款项的行为是否违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第二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故,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滞纳金或者罚款。相反,如果A公司在向高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义务,按照上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A公司将可能面临被税务机关科处缴纳因未扣税款所生滞纳金或罚款的税法责任。因此,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中关于“被执行人擅自为已经离职且为此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的员工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行为”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但是,需要说明的是,A公司就高某所得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系该单位单方自行计算的数额,福田法院应当根据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给出的计算公式和确定的计税项目,核算A公司应当代扣代缴的税额。如有必要,该院可要求相关税务部门协助核算。对该部分金额,福田法院应当从本案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条规定旨在确保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效率,尽快实现生效债权。因此,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即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数额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包括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变价等强制执行措施,属于执行工作的通常做法。因此,福田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的扣划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
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按本裁定确认的计算方法重新核算执行标的,超出执行标的的部分退还深圳市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春蕾
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
代理审判员 肖伟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志桃

劳动合同 补偿金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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